|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56011 | 信息分类: | 卫健、妇女儿童、体育 / 解读材料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体育局 | 生成日期: | 2025-08-19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政策解读】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体育产业;条例;经营活动;体育经营;体育赛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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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6月27日经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0日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消费者、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依据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两方面构建核心框架。立法目的呈现“规范秩序—保障权益—促进消费—推动发展”的逻辑链条:
(一)规范秩序是基础:通过差异化准入、收费监管、宣传规范、安全要求等,治理市场无序与安全隐患。
(二)保障权益是核心:明确消费者知情权、安全保障权等,同时维护经营者正当权益,引导理性维权。
(三)促进体育消费是导向:优化服务供给,消除消费顾虑,激发消费潜力,助力体育消费城市建设。
(四)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是目标:促进体育产业与全民健身、竞技体育协同,形成良性循环。
立法依据方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为主要上位法,确保法制统一;“结合本市实际”则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南京市下辖各区及江北新区。条例调整两类行为:
(一)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营利性经营活动;
(二)行政部门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行为。
形成“经营—监管”全链条规范。
第三条【体育经营活动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体育经营活动定义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体育项目范围: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项目为准,目前可参照运动训练专业项目、高危体育项目目录及具有明确规则体系的新兴运动项目进行综合认定。
(二)以营利为目的:指通过收费、商业赞助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具有持续经营性,已办理商事登记或收取费用可推定具有营利目的。
(三)面向社会举办:指服务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单位内部活动、学校体育教学等不包括在内。
(四)列举典型形式:“体育健身、培训、竞赛”为常见类型,亦包括其他类似经营,但排除仅以“体育”为噱头的非实质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体育发展工作,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制,为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保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有关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及管理机构管理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构建三级管理体系:
(一)市级政府:负责宏观统筹,将体育纳入发展规划,协调跨部门、跨区域事项。
(二)区级政府及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管理职责,加强执法机制建设并提供保障。
(三)镇街:履行基层协助职责,如信息排查、宣传引导、矛盾调解等。
第五条【部门管理职责】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信访、地方金融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内负责有关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条文释义】
体育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全流程监管。其他部门依职责协同:
(一)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虚假广告等。
(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三)教育部门:监管面向中小学生的体育培训。
(四)卫生健康部门:指导运动损伤急救及卫生条件。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测预付卡资金风险。
构建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对跨领域的体育经营违法事项,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多种方式实施协同监管。
第六条【鼓励与支持措施】
本市鼓励培育和发展体育品牌、场景,跨业态融合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消费。支持利用旧仓房、厂房、商业设施等既有建筑空间和空闲土地依法改造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加强与省内外其他城市的体育赛事活动交流。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为社会举办体育赛事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体育经营活动鼓励与支持措施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从三方面提供支持:
(一)产业创新:鼓励“体育+文旅”“体育+商业”等融合模式,拓展消费场景。
(二)场地扩容:允许依法改造既有建筑和闲置土地建设体育设施,简化审批流程,明确消防等标准。
(三)赛事培育:政府引导社会办赛,加强跨区域交流,行政部门及行业组织提供指导服务。
第七条【经营许可与保险要求】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还应当依法向区、江北新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许可,并依法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经营许可与保险要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市场主体登记:所有体育经营者均需依法办理登记。
(二)高危项目许可:经营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国家公布的高危项目,须向区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三)保险义务:高危项目经营者必须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且保险应足额有效。
第八条【经营条件】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救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体育经营活动基本条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从五个维度设定经营底线:
(一)场所合规: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保等强制性规定。
(二)设施达标:设施器材需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场所应配备专用器材。
(三)人员专业: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指导、安保和管理人员,高危项目人员须持证上岗。
(四)安全保障:建立安全制度、应急预案,配备急救设施。
(五)其他条件:符合预付资金存管、信息公示等其他法律法规要求。
第九条【经营行为规范】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合规经营;
(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或者服务的名称、收费标准、内容;
(三)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四)做好体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
(五)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六)为参加体育活动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及时制止违反体育经营场所规定的行为,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
(八)配合行政检查、执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体育经营者经营行为规范的规定。
【条文释义】
经营者应履行八项义务:
(一)合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二)信息公示:明码标价,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
(三)安全第一责任:主动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
(四)设施维护:定期保养维修,确保安全使用。
(五)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强制收集非必要信息。
(六)照顾特殊群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帮助。
(七)维护秩序:对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
(八)配合监管:依法提供资料、接受检查、落实整改。
第十条【从业人员管理】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聘用从业人员,并明确相应岗位职责,加强岗位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从事体育教育培训、救助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从事体育教练、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工作等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岗位要求的职业技能。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人才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经营者管理责任:依法聘用,签订合同,核查资质,明确岗位职责。
(二)从业人员资质:
1. 教育培训、救助人员需取得国家职业资格(如社会体育指导员证、救生员证);
2. 教练、指导、管理人员需具备岗位所需职业技能。
(三)鼓励培训与认定:支持经营者开展技能培训,参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
第十一条【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
组织大型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统筹论证经济、社会影响,评估活动场馆、路线等的安全风险,减少对城市运行、群众生活的干扰,倡导文明办赛、文明参赛、文明观赛。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在体育赛事医疗保障以及救援等工作中发挥作用。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依法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中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型及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大型赛事组织义务:组织者需事前进行综合评估与风险排查,履行安全保障责任,倡导文明参与,鼓励社会组织协同。
(二)高危险性赛事许可与保险:举办高危险性赛事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并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三)熔断机制:遇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组织者应立即中止赛事;拒不中止的,政府有权责令中止,并明确中止后的退费、通知等后续流程。
第十二条【预付式消费管理】
体育经营者采用发行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费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鼓励使用由省商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单用途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体育经营者应当将预收资金存入专用账户,不得通过体育经营者以外的账户收取经营活动有关款项,不得将预收资金用于借贷等主营业务以外的支出。体育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消费者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费办法、经营场地剩余租赁期限等内容,提示预付费风险,并于发行后三十日内向区、江北新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以总公司母公司名义或者通过网络平台发行在本市使用的单用途预付卡,参照本款规定备案。鼓励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体育经营者通过公证提存、保险担保、银行保函等方式增强经营信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付式消费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合同签订:预付消费须签订书面合同,鼓励使用示范文本。
(二)资金管理:预收资金须存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三)信息告知与备案:发卡须书面告知消费者关键信息与风险,并在发行后三十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总公司在本地发卡或网络平台代发卡也需备案。
(四)信用增强:鼓励通过公证提存、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提升信用。
第十三条【预付卡风险警示】
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综合投诉举报、检查执法以及有关政务数据等情况,及时实施风险警示:
(一)体育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为被执行人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纳入另册管理的;
(三)停业、歇业、正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付卡经营者风险警示的规定。
【条文释义】
当经营者出现经营异常、涉诉被执行、停业注销、未备案等高风险情形时,体育等行政部门可综合各类信息,通过官网公告、现场张贴等方式发布风险警示,提示消费者谨慎选择。警示后,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风险告知与警示标识】
体育经营活动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能等有特殊要求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者应当进行风险告知,明示注意事项,设立明确的警示标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风险告知与警示标识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对高风险或特殊要求的项目(如攀岩、儿童游泳),经营者必须履行三项义务:
(一)风险告知:口头或书面说明风险。
(二)明示注意事项:明确参与禁忌与操作规范。
(三)设立警示标识:在关键位置设置醒目、规范的警示标志。
对特殊群体应提供更充分的告知。
第十五条【消费者义务】
消费者参加有关活动、接受有关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尊重公序良俗,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规定;
(二)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三)规范使用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和器材;
(四)如实陈述与活动或者服务要求有关的年龄、身体状况、技能等事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参与体育经营活动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消费者应:
(一)履行合同,尊重公序良俗。
(二)遵守场所合理规定。
(三)服从工作人员为保障安全而进行的指导管理。
(四)规范使用设施器材。
(五)如实告知自身年龄、健康状况、技能水平等关键信息,隐瞒信息导致损害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公共数据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体育经营者公共数据的收集归集、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依法提供相关数据。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的体育经营活动相关公共数据,提升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体育经营相关公共数据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数据管理职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体育经营数据的归集、共享、更新与安全保护,并通过市级平台统一提供。
(二)数据应用目标:打破数据壁垒,实现精准监管与服务,如分析投诉热点、识别经营异常等,数据共享需严格遵循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监督执法】
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行联合执法和非现场监管方式,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体育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有欺诈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督执法相关规定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执法分工:体育部门负责许可与行业监管;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虚假宣传、价格违法等行为。
(二)监管创新:鼓励运用大数据、视频监控等方式开展非现场监管和联合执法。
(三)案件移送:发现违法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快速移交并通知当事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纠纷解决】
体育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注意防范单用途预付卡等预付费消费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体育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发生争议时积极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组织和引导各方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专业作用,向消费者、经营者提示体育经营风险,协助化解体育经营纠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体育经营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
形成“消费者自律、经营者协商、行政协调、社会参与”的纠纷化解体系:
(一)消费者应理性消费,提高防范意识;经营者应诚信经营,主动协商。
(二)行政部门应建立跨部门调解机制,引导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三)行业协会应加强自律,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应提供咨询、调解等专业服务。
第十九条【法律适用衔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法律适用衔接的规定。
【条文释义】
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原则。若其他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则适用其规定;若无规定,则可依本条例处理。处罚标准冲突时,遵循“从一重处”原则,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体育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规定。
苏公网安备32010202010438号